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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清晰了)

来源:齐鲁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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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总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明确规定: “申请执行是为了清偿债务而不拍卖、变卖的,被执行人必须继续履行。”“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法定的要求。事实证明这是一个要求。法院直接作出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判决,无需经过拍卖、变卖程序。

2、法院判决将该房屋用于抵债前,一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明确反对法院直接判决将该房屋用于抵债,但另一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他们的意图。去法院直接用房子抵债。现实中,以房屋抵债并不符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同意”的法律要求。

3、判决后当事人使用房屋抵偿债务的行为,不能以当事人事先约定使用房屋抵偿债务的事实来推定。判决以房屋抵债后,当事人行为的性质是接受法院作出以房屋抵债决定后发生的事实,并执行法院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双方同意。使用住房来抵消债务的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后续接受并不能认定为提前清偿住房债务的协议。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的执行

(2016)最高执法监察172号

上诉人(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清华路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行),地址:青羊区清华路33号,成都。

负责人:郑杰伟,分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必贵先生,国浩律师事务所(成都)律师。

被告(执行对象):成都春熙大厦房屋开发公司,地址:成都市新虹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总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清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清华路支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提起(2015)第19号执行决定书49.“传志剪子”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收到诉讼后,将成立合议庭,依法审理该诉讼。审查过程中,审查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市中院”)的执行卷宗,目前已审查完毕。

2000年7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总府支行(以下简称总府分行)与成都总府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透露:他已经这样做了。 2000年6月6日,对成都春熙大厦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春熙公司)出具第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 1、春熙公司公司欠下贷款本金总额1630万元。元。 2、上述借款及利息由春熙公司承担,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 3、案件受理费91510元,由春熙公司承担。春熙公司。

调解书生效后,春熙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故于2000年8月18日,政府总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成都市总府路7号紫微宾馆一层住宅楼378.52平方米、空调机房22平方米。该市委托四川省大会计师事务所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检查、鉴定。估价机构2001年11月7日出具的估价报告称,查封财产总价值1679万元。 2001年12月3日,执行申请人总政分局认为被扣押的房产评估价值过高,缺乏市场依据,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工银成富[2001]第7号申请。我已经寄出了132号信。如果按照评估价值出售房屋,对执行申请人进行补偿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须将房产拍卖,并按照拍卖房产的价格偿还债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回应。 2002年2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成知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房屋债务免除判决书》),要求将被收回的房屋归还总政府部门,并清偿债务。应该被解除、偿还。本案中,我欠了钱,房管局给我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还查明,1997年5月23日,春熙公司与总政分局签订租赁协议,同意将春熙大厦一层3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总政分局经营使用。 200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自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免收一般政府机关租金。双方对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约定的免费租赁期限结束后,总政分局未向春熙公司支付租金。 2003年5月12日,春熙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信用信息管理局报春房字2003(010)《关于清除信贷登记系统反映的不良记录的报告》号,并附《房地产债务注销裁定书》作为证据。已全额偿还1630万元贷款,并要求删除信用登记上作为债务依据的负面记录。根据春熙公司的投诉,银行部门删除了不良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根据工银传复(2003)789号文批准,总行总行将上述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由于追回的房产仍登记在春熙公司名下,2010年政府总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第《申请书》号,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成都市房管局作出安排管理局,并要求进行搬迁。请将债务修复资产直接寄至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制作了相同内容的第《协助执行通知书》号,并于2010年4月20日送交房管部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编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发送给房管部门后,春熙公司于2010年6月声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裁定以房产抵债,向房管部门提起诉讼。 28日,他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房屋用于偿还债务的判决,并清偿房屋债务,申请号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它将被重新拍卖。对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房屋抵债判决进行监督。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总府分院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赔偿金拍卖并按赔偿前的拍卖价格赔偿,总府分院接受了赔偿,并将赔偿项目变更如下: 法院裁定:被列出。经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准后支付补偿款,贷款资产记入银行账户,总府支行确认已接受补偿款。执行人总福分公司不同意赔偿金已不复存在。春熙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2003年春房(010)号文件内容如下: “房屋378.52平米、空调设备房22平米作为补偿”,春熙称,以执行案件结果将房屋认领作为清偿债务的依据,并作为清偿依据。债务合并。这表明春熙公司已完全接受赔偿方案,并请求有关部门维护其权利。春熙公司申请监管的原因并未提及不同意直接使用该房屋进行补偿,且补偿判决后总公司分公司在免租期结束后不应支付租金。没有要求,这足以证明该补偿方案属于征收,且执行人同意。而且,从经营者利益的角度来看,按照被执行人当时无异议的评估价格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目前,房地产价格上涨纯粹是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与法院的打折行为无关,也没有证据表明春熙公司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失。综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2012)成知监字第《民事裁定书》号,驳回春熙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

春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高院申请监督,四川高院(2013)在四川知见杂志第43期提起监督诉讼。

春熙公司表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使用房屋抵债决定前,未取得双方同意,且未将使用房屋抵债决定书送达春熙公司,春熙公司对此表示。春熙公司经营正常,执行法院本来可以送达判决,但却向与春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涂银山”送达了判决。春熙公司根据房屋抵债的判断,请求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清除其不良信用记录,但这是最后手段和权宜之计,且不保证赔偿,不应以此为依据。得出结论将付款。该方案得到了春熙公司的同意。因此,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判决违法,应予撤销。若撤销本判决,春熙公司拟以现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000万元至4500万元,并不再向广义政府分行索偿租金。

政府总局表示,在做出判决后,银行实际上收购了该房产,表明该房屋将用于抵消债务。当时,春熙公司用房子来还债显然是有利的,虽然不愿意用房子来还债,但后来还是完全同意了这个想法,并将其记为资产。同时,根据春熙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春房字第2003(010)《关于消除信贷登记系统反映的不良记录的报告》号文件,可以认定春熙公司已同意将该房屋用于偿还债务。法院裁定,用该房屋清偿债务是合法的。

对于春熙公司向四川高院提出的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虽然以财产抵偿债务的裁定存在一些问题,但尊重历史,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说,他表示认为不应撤销该判决。

针对当事人及执行法院的意见,四川高院裁定,案卷中并无记载春熙公司当时曾表示要用该房屋抵偿债务的记录,也不存在记录。我证明不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用于抵债后组织当事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当事人记录。使用房屋抵债判决书实际送达春熙公司,地址为春熙公司《送达回证》,“受送人签名或盖章”栏填写“土银山”、日期。已被记录下来。那是2002年2月6日。没有人解释“涂银山”的身份或职务,但最初执行的负责人声称“涂银山”是春熙公司的员工,但春熙公司坚决否认这一点。信息来自Toginzan。事后添加。至于因房屋抵债的判决是否已送达相关房屋管理部门,经查阅案卷发现,地址为“成都市产权监督局”《送达回证》。 “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字段为空白。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川质检字(2013)第43号监督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总府分行与春熙公司贷款纠纷执行案,自2000年2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房屋抵债的判决以来,已持续13年。期间,春熙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处理意见,四川高院请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妥善处理,但均无果。但春熙公司的回应并不积极,因为已清偿债务的房屋转让并未提上议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草第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房管部门后,双方利益冲突充分暴露,引发信访、上京。州。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以房屋抵销债务的判决时,并没有记载“当事人是否同意”的法律事实。再次收到同样的支持通知,直接引发新的诉讼和纠纷。二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件送达记录不规范,送达难度大。才能准确判断。案卷材料中的相关法律文件;第三,虽然政府分局有赔偿决定书和相互执行协助通知书,但在其条件下,他已经八年无法这样做了,而且没有说明原因。没有完成转移手续。根据执行监督申请人春熙公司的请求,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执行诉讼存在法律文书送达问题,但本案问题已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房屋抵债判决时,是否存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协议的法律事实。其次,成都市中院在执行监督案件审查过程中,以当事人的后续行为推定“当事人同意”,法院的“债房”行为是否合法。你判断吗?

1.关于法律事实“经申请人、被执行人同意”。执行程序中的实物清偿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三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 30000).这是符合本条规定的。这包括两种情况:直接奖励使用该财产抵偿债务,以及拍卖不成功后奖励使用该财产抵偿债务。在总府分行与春熙公司贷款纠纷执行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以财产清偿债务,适用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第301条。发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即“经申请人和执行人同意,可以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评估并交付申请人”执行。” 不这样做就还清债务。被处决的人必须继续履行剩余的义务。 ” 从现在开始,要求以实物方式清偿债务的直接判决的法律要求被规定为“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同意。” (2012)程志坚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抵销判决前成都中院审查过程中是否存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同意”的法律事实的问题四川省高院(2013)川字43号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发现当然证据,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承志剪子案第852号执行案卷中记录的证据,证明了法律事实。在此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是否同意以财产清偿债务”的问题对原执行案件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得到的答案是:是。 “双方当时应该已经同意,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法律事实是‘申请人和执行人’,才作出使用该房屋抵偿债务的判决。” “无法确定是否已获得当事人的同意。”这一点在城志武子一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中得到了证实。从案卷记载的事实来看,联邦政府部门反对这一判决。”这种事实关系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不一致。完全违背同意要求。

2、关于认定当事人同意以实物方式偿还债务的问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审查的成治剪子一号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约定”使用该房屋偿还债务的认定如下: 已说明。总分行在赔偿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索赔,异议人请求拍卖,但经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准,总府分行接受了赔偿并备案。此次,总福分公司再次明确表示将接受赔偿。春熙公司在赔偿判决后同意免租期满,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支付租金,而是在执行案件中以房屋使用成果抵偿债务作为贷款的证明。债务已偿还,并已向相关部门投诉维权,表明公司已完全接受“房转债”方案的通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后批准”推定“申请人同意”事实,根据被执行人事后的行为推定“被执行人同意”事实,我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301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申请人、被执行人同意”与“评估被执行人财产并移交”是有区别的。 " 有时间顺序。从逻辑上讲,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因此,除非事先存在“申请人与执行主体约定”的附条件行为,否则不应因此而出现“以物还债”的行为。对于当事人的“事后同意”是否可以推定为当事人的“事前同意”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当事人的“事前同意”是态度积极、真实意图的行为,而当事人的“事后同意”则是态度消极的行为,不一定具有真实意图。 “事实承认”可能包括真实接受、默认接受或无力选择。事实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房屋将用于偿还债务的判决后,总分行长达八年没有清除执行主体的不良信用记录,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年来,春熙公司无故也不断上访。这些事实不能被认定为当事人的“事后诸葛亮”。成都市中院关于房屋抵债一案的判决引发了包括这一起在内的三起监督诉讼,而这些监督诉讼无疑都是以涉及房屋抵债的承志案(2000)为蓝本的。重点应放在住房使用行为的合法性上。在852号案件中,问题不是当事人之间的讨论,而是债务清偿结果应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承认,以及如果房屋使用决定被撤销了该怎么办。法律是判定司法行为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司法行为的界限仅由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就本案而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判决之前,需要“征得申请人和执行主体的同意”,如果没有,则判决变得非法。 “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必须是既存的法律事实,而不是通过证据法或法官自由证言推断的“客观事实”。因为这是判断合法性的标准。确定中国私法诉讼中的优势证据。

综上,四川省高院认为,应当撤销成都中院(2000)成知建字第852 《民事裁定书》号、(2012)成知建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判决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恢复执行(2000)第852号执行案,注意对成都市房产现值增值的具体处理。将判决时的价值与实际情况进行比较,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双方利益。考虑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执行川高院(2013)川质检字第43号监督意见,川高院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年11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判决书住房抵债及撤销执行判决书(2012)成知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知监字第49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知监字第852号已恢复执行。

工行清华路支行(总行更名)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监督。诉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质检字第49号执行判决;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质检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成质检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核查第852号民事判决书第1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合法、有效。原因如下: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债务清偿和赔偿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本案中,工行清华路支行因评估价高于市场价,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赔偿前拍卖债务,但在收到债务清算判决书后,反对执行。包括以下内容。春熙公司多次被要求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一系列行为明确表明工行清华路支行已经同意并接受债务清偿判决。另一方面,自该房屋抵债判决作出以来,春熙公司从未对执行提出异议,并于2003年5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提出书面申诉。中国政府向中国政府寻求赔偿,称1630万元债务已用于抵销住房债务,但春熙公司清除不良记录及相关行为不允许该公司借到这笔钱。客户同意并完全接受实物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号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银行清华路支行和法院同意,认定判决事实和程序符合规定。法律规定,应该。被执行人为春熙公司。

2、四川高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 (一)四川高院关于未经双方同意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四川高院在川制鉴字第49号死刑判决书中,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但无书面记录”的答复,得出结论:死刑同意。”解释称,“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评估,移交给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01条对于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主体“同意”的方式没有作出严格的强制性规定。 “同意”可以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表示,通过行动接受判决也是表示同意的合法方式。从本案事实来看,春熙公司八年来均未发表明确反对意见,但相反,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报告中,承认其已于2018年清偿债务。 明确提出。这种行为是一种同意,是一种合法手段,而且成都中院作为执行法院在2010年进行执行监督审查时,也确认了当时“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再次确认了。之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向四川高院回应称,“双方当事人肯定同意,但没有书面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号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官职业道德,按照下列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评价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按照“独立判断证据的强度并披露理由”的规定,判断结果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以房屋抵偿债务作出的判决,是基于办案法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支付的。合法可靠的司法判决,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被推翻的,当事人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维护司法判决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权威性,不得否认其任意性。被扣押的财产已经有效移交,申请执行人依法占有该房屋。申请执行人自2002年2月被责令偿还债务起至2010年6月春熙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监督,实际占用该房产八年。对已有效移交但春熙公司未执行申请的人的占有行为提出异议。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且被扣押资产实际移交,且成都市中院也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四川高院推翻了成都市中院的判决;并提出了自己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法第301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当事人不同意以实物方式清偿债务的解释和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债判决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本案中,春熙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附有关于抵押债务的判决书,并声明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明确表明春熙公司已收到该判决书。其次,春熙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从未向法院辩称未收到以财产抵债的判决书。三、2008年2月27日,成都市住宅产权监管所给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的回函中载有关于以房屋抵债的判决,该处也证明该判决被用来抵消债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债务抵销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省高院裁定,因春熙公司在未确认“图印山”身份的情况下否认“图印山”的签字行为,相关法律文件送达不规范,认定这是事实认定错误。

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春熙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工行清华路支行自2000年6月提起诉讼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阻碍债权转移,造成执行困难,我一直在这样做。从2002年2月被责令偿还债务起,到2010年6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长达8年时间,春熙公司均未及时通过司法监督程序提出索赔。此外,公司未依法及时申请执行监督或反对执行。但随着2009年、2010年成都房地产市场回暖并屡创新高,春熙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并于当天向该公司索赔费用并赔偿损失。工行清华路支行,合计45106.98万元。春熙公司拖延执行与冲突相关的有效法律文件,且具有明显的营利动机,极大挑战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工行清华路支行的债权长期未得到有效保护,其合法占用、使用的房产被四川高院不公正判决返还,并被要求赔偿4.5亿元。赔偿。也面临。赔偿事宜正在结算中。综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以财产执行本案并抵偿债务的判决,充分反映了工商银行清华路支行及春熙公司当时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工行清华路支行将享有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和部分增值权。四川高院(2015)川质监字第49号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根据卷宗材料,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以房屋抵债判决书,创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送达回证》的受益人签名或者盖章栏应写为“成都。” “产权监督局”留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房屋用于抵偿债务的判决前后,工行清华路支行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清偿债务的房屋权属与房屋所有人的权属并不相符。转移了,还没完。涉案房产仍登记在春熙公司名下。 8年后的2010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制作了同一份第《协助执行通知书》号文件,并发送给房管部门,主题为抵债房屋转让。用房子抵债是违法的,我们已明确表示反对。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房屋抵债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号)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同意,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移交申请人执行。”执行。”明确指出。 “执行清偿债务,不经拍卖、变卖,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清偿。”“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面可以看到。 “须予执行”是法院直接决定以实物偿还债务的法律要求,无需经过拍卖或出售程序。本案中,涉案房地产不拍卖而是直接作价清偿债务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执行。因此,在考虑成都市中院以房屋抵债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是否取得同意的问题。

关于成都市中院作出判决前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以财产抵偿债务的问题。首先,案卷中并无当事人在判决前约定以财产抵偿债务的记录。成都市中院原执行案负责人表示,当时双方肯定已经同意以实物清偿债务,但也承认没有形成任何书面记录。无论本案当时的客观事实如何,从卷宗记载的事实来看,一方面,工行清华路支行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对法院对房屋用途的直接判决提出明确反对。同时,春熙公司也没有表现出直接用该房屋清偿债务的明确意图。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春熙公司在作出使用该房屋抵偿债务的决定前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不符合上述关于使用房屋抵债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同意”的法律要求。其次,判决后当事人就使用房屋抵偿债务的行为,不能以当事人事先约定使用房屋抵偿债务的事实来推定。本案中,工行清华路支行即使做出以房产抵债的决定并在会计上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也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过程中多次说明。它辩称允许用财产抵偿债务,反对取消债务。春熙公司对将该房产用于抵偿债务的判决没有异议,并向银行部门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删除因该房产使用而产生的不良记录。抵销债务时。但分析双方上述行为的性质,这是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房屋用于抵偿债务的判决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没有任何意义。执行法院判决,使用房屋抵偿债务。也就是说,当事人后续接受并不能认定为提前清偿住房债务的协议。综上,四川省高院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住宅用抵债判决前未征得申请人及执行主体同意,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据此,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知建字一号民事判决书和法院(2012)《关于用房屋抵债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高院(2015)川质检字第49号执行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手册对银行清华路支行的上诉理由无理,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清华路支行的上诉请求。

该奖项将在服务后立即生效。

刘亚林法官

代理法官张元

薛贵忠副法官

2016 年10 月31 日

陈晓宇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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