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王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今天我们就来一一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适用法律】拍卖人的权利、义务和拍卖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该法的目的]
本文介绍了拍卖规则。 【法律条款解释】
(一)拍卖理念
拍卖是通过公开竞价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出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拍卖的性质,拍卖的类型可分为强制拍卖和自愿拍卖。强制拍卖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后进行的拍卖;自愿拍卖是指不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决定的拍卖。
根据拍卖品的卖家是否有预约,拍卖可分为预约拍卖和非预约拍卖。预约拍卖是指拍卖标的物的卖家设定拍卖的最低价,如果竞买人的最高出价未达到最低价,则竞买不成功,拍卖师将取消拍卖。在无保留价拍卖中,卖方必须与最高出价者签订合同,无论出价者的最高出价如何。
与一般销售相比,拍卖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首先,竞争。拍卖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引入竞争机制,避免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不透明,或者卖家担心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产生的价格疑虑,保证市场价格的公平。在典型的拍卖中,卖方与最高出价者签订合同,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完成:首先,每个出价者竞争性出价。在这种类型的拍卖中,投标人不再像以前的形式那样竞相提高出价,而是卖方不断降低价格。
第二是广告。拍卖被称为公开拍卖,与私人拍卖不同。拍卖时,应当公告拍卖内容,标明拍卖标的,公布拍卖时间、地点。发布拍卖公告可以让社会公众了解拍卖信息,让更多的潜在买家参与竞拍,并有利于避免纠纷。
三是多学科共同参与。寄售是拍卖的主流。拍卖开始前,委托人委托拍卖师进行拍卖,委托拍卖后,参与拍卖的买受人成为竞买人,出价最高者成为最终买受人并订立合同。卖方。这表明拍卖涉及委托人、拍卖师、竞买人等多个主体。
第四,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就拍卖而言,拍卖法对拍卖人资格、竞买及拍卖决定等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仅适用法规。适用。
(二)拍卖合同的成立
一般来说,拍卖程序是指拍卖运作的全过程,大致分为拍卖委托、拍卖公告、拍卖实施、拍卖品交付四个阶段。但从法律意义来看,拍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形成方式也有其独特性。
根据我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卖方出价。在拍卖过程中,对于卖方出价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个是要约邀请理论,该理论认为卖方的出价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第二种是要约理论,该理论认为卖方的出价就是要约,如果投标人接受,合同就成立。一般情况下,卖方的出价属于投标邀请,仅触发投标人投标,不具有其他约束力。另一方面,在保留拍卖中,如果竞价时最高出价未达到最低价,则可以停止拍卖并退出拍卖标的。这表明卖方的出价具有约束力并反映了要约的具体性质。出卖人的竞买行为属于对竞买人的招标,而《拍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在竞买前撤回拍卖目的”。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出卖人的竞买行为构成了招揽行为。 “拍卖开始”更进一步,拍卖开始前卖家的出价行为是一种请客行为。但也有特殊情况,卖方提前声明保留价,如果投标人的最高出价未达到保留价,卖方可以撤回投标,不受投标约束。这一步的投标是有争议的。
第二阶段是投标人响应投标。竞买人的竞价是竞买人以书面估价的形式向拍卖师表达购买意向的行为。一般认为,投标人的要约本质上是要约。当然,如果出现更高的出价,则较低的出价不再具有约束力,而较高的出价构成新的要约。因此,日本拍卖法第36条规定,“投标人一旦出价,就不得撤回。如果其他投标人提出更高的出价,则该出价具有约束力。”将会失败。
第三阶段是最后阶段。拍卖是拍卖师通过击板、击锤等常用方式确认拍卖合同成立或宣告拍卖结束的拍卖交易,本质上是一种许诺行为。一旦价格确定,拍卖就会结束。需要说明的是,在拍卖交易中,拍卖师与竞买人之间不建立买卖合同,而是在出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
(三)拍卖效力
拍卖完成后,竞买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有义务交付财产并转移财产所有权,竞买人有义务向中标人支付价款。忍受。卖方。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拍卖合同的有效期具有三个特点:
首先,出卖人对标的物缺陷的保证责任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实性或者质量的,不得缺陷负责。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拍卖人、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物质量的,可以依法免除责任。但拍卖师、拍卖人未作出拍卖前声明,或者谎称拍卖师、拍卖人明知拍品为赝品但不能保证其真实性的,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免责。这将是相反的。卖方必须依法承担瑕疵责任。
其次,卖方转移主体风险的特殊性。根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原则上由交付时转移。具体到拍卖合同中,卖方通常先将标的物交付给拍卖师,拍卖师在拍卖后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换句话说,您将收到两次交货。根据拍卖实践,风险责任的转移发生在第二次移交给买受人之后,而不是第一次移交之后,因此拍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是基于“所有权原则”而不是所有权原则。有人认为这是。 “交付主义”。
第三点是买方违约责任的特殊性。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拍卖价款的,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重新拍卖拍卖物,重新拍卖拍卖物的,原买受人应当自行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 “重新拍卖的价格低于第一次拍卖的价格,如果拍卖价格是原拍卖价格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这就是违约责任的体现。拍卖合同中预期的内容当然与一般销售合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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