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相说话#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一起人工智能生成图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因是日本首例涉及“AI文星照片”版权的案件而在网络上引起关注。法院裁定,本案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体现了个人的智力投入,具有“独创性”要素,体现了个人的独特表达,被认定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认为该发明应当受到保护。根据版权法。
屠/屠冲判决结果公布后,业内不少人士议论纷纷。有专家认为,该案是试图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寻找某种规则,但裁决仅基于个别案件的争议解决;这并不是讨论作品是否符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条件。版权法。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化这一点。
一审判决:被告违法,赔偿500元。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2月24日判决,诉讼中的原告使用了开源软件“稳定扩散”,并且您输入的信息和生成图像。她发布了一张题为《春风送你》的照片,并以《温柔》为题发布在小红书平台上。随后,原告发现百济号账号在发表文章时未经许可使用了文章中包含的照片,并剪掉了小红书平台上签名的水印,原告当庭起诉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信息网络签名权和传播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赔礼道歉。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主要问题:一是《春风送暖》这幅画是否构成著作权作品,以及该作品属于什么类型;二是著作权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涉案照片;三是该照片是否存在,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人工智能生成的著作权作品是否属于绘画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的规定,裁定原告著作权主张的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作品,取决于该作品是否为绘画作品或绘画作品。他说,要考虑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是否是原创作品,是否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一种特定的表达形式,无论它是否是智力结果。法院认为,从原告提出涉案图片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原告必须做一些事情,如人物表情的设计、即兴选词、法院认为该公司进行了智力投资。提示中的词序、图像设置、相关参数、选择哪些图像以满足期望等。涉案照片反映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涉案照片符合“智力成果”的要求。此外,原告还利用直接文字设计了文字等图形元素及其呈现方式,并利用参数设定了图片的布局和构图,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输入提示词并设置相关参数,获得第一张图像,然后添加提示词,更改参数,继续调整修改,最终获得所述图像。原告的审美选择和性格判断。法院认为,涉案照片并非“机械智力成果”。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可以认定涉案照片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反映了原告的个人表情,因而涉案照片满足“创意”的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是否拥有涉诉照片的著作权,必要时直接建立涉诉人工智能模型,以及最终选择涉案照片的人。原告。由于本案涉案图像是基于原告智力投入直接制作的,反映了原告个人的表达方式,故原告是涉案照片的作者,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本案中,被告将与案件相关的照片作为配图,未经许可将其发布在其账户上,以便于其选择的任何时间和地点向公众提供这些照片,侵犯了权利。原告有权在信息网络传播与诉讼有关的照片。最终,11月27日,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该照片的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在社交平台上发表声明并道歉。 7日内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多次输入指令是否体现了原创性和智力投入?国内人工智能生成图像著作权案一审判决的公布,立即引发了行业内和网络的争论,它就发生了。对此案,中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北京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晓宇向《中国新闻周刊》表示,《著作权法》被用来收藏许多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艺术品等。他说,它规定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及视听作品。不同类型的作品有不同的原创性表现。判决认定AI生成的图片属于“艺术作品”,但并未从“艺术”的角度讨论构图、线条、色彩等的独创性,提示用户输入的文字说明也属于“艺术作品”。没有讨论过,只是考虑过。人工智能软件充其量只能创作出书面作品,甚至是散文、小说等高度具体和详细的描述,但不可能创作出艺术作品。 “如果这次裁决认可了出口艺术品的认定方式,将对书画艺术行业乃至所有文化创意产业产生严重影响。“你可以成为一名画家。他们“只要用手、用头、用嘴。”朱晓宇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他说,如果画得不满意,他会要求修改,最终这幅画会完成。根据艺术家的不同,该人可能实际上成为共同作者,或者可能基于智力投资、支付费用等获得版权。但前提是画家(合作者或受托人)实际上具有自然人输出的人格表达。判决考虑到场景委托给他人的情况,但也承认委托人提出了这个想法,受托人有个人表达,受托人就是作者。不过,朱晓宇表示,在人工智能运用的背景下,只有用户的创造力和特定的要求才能组成文本作品,而在艺术品的层面上,画家(自然人)的个人表达并不重要。存在.Ta.用户并不期望人工智能生成的艺术作品具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实际构图、线条、颜色等)。具体到本例,用户仅建议筛选标准,无法预测生成图像的具体上下文。所以,本质上他们还是在提出想法和要求,要求“机器”独立绘画,而机器自主绘画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人的人格形式,而不是一种表达。因此,朱晓宇表示,这一裁决肯定是在没有人类“个人表达”或以人类指令为唯一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保护人类的“创造力”,认为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基于书面作品的作品。法院必须审查该作品是人类创作还是基于权利人明确界定的主题的作品。上海律师协会侵权责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世龙表示,人类无法直接决定人工智能创作最终产生的内容,所产生的内容要么完全符合用户的要求,要么A。彻底出发。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并没有设定很高的标准,但必须满足“独创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从创作过程来看,无论原创性的门槛如何,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都可能不满足“创造”的前提。方世龙表示,人工智能的创造并不能仅仅根据人类的提示和参数形成清晰的预期结果,具有“不可预测性”的特点。 “文学生产”,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的,不属于创作。果断。
换句话说,虽然AI目前被视为“创造性的东西”,但最终产生的内容是由AI“决定”的,是由AI直接生成的,因此人类并不对AI的生产负责。毫不夸张的认为它是一个工具(辅助角色)。 “工具”没有自主意识,因此不受版权保护。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在文章中指出,当我们用电脑写小说时,这是很自然的事情。小说的作者说他是小说的作者。 “小说的创作是基于人类智能的,所以它是人,不是计算机。当你贡献时,计算机只做从人类语言到计算机语言再回到人类语言的转码工作。转码意味着复制,但人工智能生产的产品不是转码的结果,也不是人工智能设计者或操作者预先配置好的机械执行结果,也不是程序、模板、参数或提示词的结果。一个“模板、参数或提示词”只是一个粗略的框架或概念,以及最终呈现的符号表示,以至于每一步的每一个选择、选择、放置都是由AI设计者或操作者自己做出的来自AI的指令常常以设计者和操作者意想不到的方式执行,而不是被执行。熊文聪表示,“首个人工智能图像案”一审判决的矛盾之处在于,其一方面主张“机械智力成果”不属于著作权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他表示,“与事件相关的图片中的线条和颜色基本上都是由AI模型Stable Diffusion‘绘制’出来的,而直到现在人类还无法使用画笔或绘图软件来绘制图片。” “这与我以前的习惯非常不同,”他想。 AI绘画与使用画笔或绘图软件绘画有很大不同,但“最大的区别”是什么?与画笔和绘图软件相比,这是否意味着AI有能力做出自己的选择?立法界和学术界都有一个基本共识:智力作品必须具有原创性才能构成作品,因此受到版权保护。熊文聪先生写了很多书,用法经济学的方法论来分析和识别独特性,从市场供求比例和同类智力成果的稀缺性来判断,指出有需要。生成的内容不应受版权保护。它受到保护并不是因为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或作者,而是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通常并不罕见。换句话说,它没有独创性,不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因此无法受到保护。受保护。
如何保护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本案一审判决引发关注后,不少人也开始关注被告对此案的态度。 《中国新闻周刊》指出,被告一审表示,发布的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歌、散文,并非与事件相关的照片,不存在商业利用或故意侵权行为。被告曾表示愿意向原告道歉,因为他参与这起诉讼构成了侵权,但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而且人工智能生成图像的市场价格很低。还称被告病情严重,无力支付赔偿金。另一方面,也有人担心人工智能产生的产品未来如何受到保护,以及创意环境中常见或可能出现的纠纷和纠纷。北京伟士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的合伙人杨安静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处理新技术引发的新法律问题将取决于国家的司法体系,他表示,自己的意识水平和价值观将受到测试。本案判决严格遵循现行著作权法结构,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如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脑力劳动的表现形式、人工智能的注释等作出了一定的规定。该裁决若生效,对作品等的影响还有待观察,但显然将促进人工智能在应用层面的商业化,进一步可能出现批量商业维权等现象。杨安静表示,本案直接面临人工智能作品中的一些实际法律问题,并根据目前的认识提交了法官的意见,具体我们认为对解决严重纠纷有实际价值。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问题仍需在实践中探索,只能根据个案纠纷的解决来作出决定。他还表示,本案一审判决可能会进一步加深关于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作品的争论。判决书对此问题的论点是基于第:010条至第30000条对作品的要求,即“在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原创性”、“能够以一定形式表达、 ”和“智力成果”。然而,这些要素应该是一个内在的有机整体,而这种判断论证模式的缺陷在于它们在形式上是相互分离的。换句话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的作品一定包含脑力劳动,但反之则未必。也就是说,只要投入了智力劳动,并不能说满足了上述“智力成果”的劳动要求。《著作权法》第3条不能这样说。因此,在人工智能创作的语境中,此类判决书中对“智力成果”要求的讨论,与这个核心问题尤为相关:作者对提示词、参数等的选择是否如判决书所主张的那样。来回应是否有。它可能反映了作者个性的要素,而判断需要对其做出评价性回应。杨安静先生进一步解释说,在审判中,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应该适用《著作权法》或《著作权法》来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这很重要。然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现有的法律和规范结构可能不再能够解释和解决出现的问题,可能有必要基于新的价值观和世界观构建新的秩序和规范。这对司法界和意识形态界都提出了挑战。方世龙认为,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地位可能是一个难题。有必要讨论和明确人工智能是否是人类创造的工具,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是否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及如何建立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的使用规则。
不过,他也表示,著作权法一直保护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原创性、能够以特定形式表达的智力作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会创造出更多新的方法和手段。版权法涉及的问题包括评估原创性、识别表达形式以及界定版权所有者(作者)的范围。此外,方世龙表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产品无法得到直接保护,产品的无形性更符合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特点。是否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通过合法创作形成新的作品类型,或者是否制定专门立法明确人工智能产生的产品的法律属性、权利和义务,这些都需要讨论更远。 “一般来说,如果没有适当的法律适用,我认为我们不应该急于根据版权法给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