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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崇明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荣获两项获奖案例分析。本期介绍由蔡中平、范雄凯(审判长)、朱旺健(人民陪审员)提起,助理法官倪惠贤撰写的优秀奖案件《沪牌代拍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审判长
高级四级法官
写
助理法官
判决概要随着上海品牌拍卖代理行业的兴起,外包许可拍卖行为逐渐引发新的法律问题。法院实践中,普遍认为招标文件实际所有人的委托拍卖行为有效,但黄牛之间的委托拍卖协议的有效性存在争议。本文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方面来考察代理射击行为,分析射击犯罪的实际情况。我仅根据自己的经验,证明了利用法律技术进行代理拍卖的有效性。本案为上海首例确认黄牛之间拍卖委托合同有效性的案件,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王某称,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均从事上海品牌拍卖代理业务。被告李先生、黄先生自2018年10月9日起共同委托原告拍卖上海品牌,并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竞拍信息,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代表被告拍卖上海车牌。拍卖成功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费;拍卖不成功的,被告不支付拍卖费。随后,2018年10月20日,原告共中标投标文件74份,其中投标文件费用为8000元/份的投标文件8份,投标文件费用为1万元/份的投标文件66份。根据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海拍卖费用共计72.4万元,但被告多次请求仍未能支付相当金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叫醒了他并提出了索赔。1、判令被告人黄某、李某共同缴纳拍卖费72.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人黄某、李某承担。被告李某声称,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黄某,其与原告、黄某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目前上海品牌拍卖业务的市场情况,投标文件的实际拥有者与拍卖的实际召集人之间至少存在4-5级的信任,所有客户都从中受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8000”、“10000”为代码,是投标文件实际所有人投标后必须向第一位客户支付的价格。根据贸易惯例,如果代码为“8000”,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每件3000元的费用,如果代码为“10000”,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每件4000元的费用。您必须支付费用。虽然我们对原告的74个投标没有争议,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我们不能同意原告中标。此外,被告李萌萌还曾委托案外人徐猛向原告支付拍卖服务费5万元。被告人黄某声称该事件与他无关。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李木猛先生共同委托拍卖上海品牌,且不同意承担责任。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被告李某、黄某均从事上海品牌拍卖代理业务。关于寄售合同。诉讼初期,被告李某、王某的代理律师张律师认为,合同当事人是原告、黄某。此后,律师同意指定被告人黄某为本次诉讼的代表人,并在庭审过程中,其为三名被告的联名代表人,其姓名也发生了变化,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黄某共同将拍卖标明为“拍卖”。原告。受委托。因此,原告修改起诉书,要求被告李某、黄某承担连带责任。与黄先生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该律师在之前的法庭听证会上否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委托人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律师在代理黄先生前后作出了不同的陈述,且黄先生对张先生的代理并不知情,且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可以证明如下:李某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与黄某共同委托原告,而被告李某与原告仅存在委托关系,我认定。关于中标数量。对中标数量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认为自己中标,并提供中标记录截图支持其信念,且证据表明原告受委托竞标上海品牌,其中标合理合理. 完成了。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没有拍摄该照片,但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说法难以采信。关于价格。一审法院向行业当事人进行了相关询问,认定无论委托关系的级别如何,招标文件实际所有人(第一终止方)支付的价款均为行业当事人收取的价款。我了解了这个规则。投标后拍卖的实际召集人(收盘人),即中间各级的委托人/受托人,仅收取少量的投标信息费。
上述规定中的“投标信息费”为李先生与黄先生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的“买入价”,并有李先生在谈话记录中的表述作为佐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没有明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金额,且对于中标收取佣金的做法,佣金比例不明确,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在这一点上有明确的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当按照这种做法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双方价格约定不明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相关合同条款或者贸易惯例确定。本案中,根据上海代理拍卖服务行业的交易惯例,招标文件实际所有人向客户支付的价格与客户向实际拍卖召集人支付的价格一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确定为每件8000元、每件10000元。争议金额约为5万元。这一说法难以令人信服,因为被告李某某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由原告委托的案外人支付给原告进行拍卖服务的。
判决结果2020年3月31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51民中第1060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萌萌应自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萌支付上海拍卖价款。许可服务费为人民币72.4万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木猛先生依法提起上诉。 2020年8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中5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有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工作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某受被告李某委托拍卖上海车牌,共中标74次,委托人李某须向其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双方未能就金额达成一致,但一审法院根据拍卖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认定其中八起竞价成功。原告每张卡收费8000元,66张卡每张收费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卡费72.4万元。应根据此标准支持拍卖。对于被告黄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为《上海名牌拍卖合同》的委托人,原告主张其有付款义务的主张毫无根据,不予采信。作出上述判断。李博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李某某认为: 1、上诉人李某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案外人舒某向王某支付了5万元拍卖费,但一审法院未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拍卖费。认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拍卖所得款项由非当事人受国王委托赠与国王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设立委托的当事人为李先生。但实际委托竞标的是李先生和王先生,是黄先生,一审查明李先生还向法院提交了黄先生与李先生的谈话记录。李先生和黄先生。李某某作为黄某的代理人,从与李某交给王某的招标文件来源协商每份招标文件的信息费价格,到支付王某收到的每份招标文件的信息费,我都看得出,你已沟通。他们都代表王某与黄某沟通。 3、代理许可行业没有相关行业规则,一审法院仅根据当事人约谈认定本案委托价格并非以事实为依据。因此,请更改句子。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李木猛先生就本案提出上诉,并认为黄先生是实际顾客,黄先生要求王先生拍卖卡片。李先生与王先生存在委托关系,黄先生与黄先生否认黄先生将拍卖卡委托给王先生的说法,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先生、王先生为李先生、王先生。王某认为,两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一事实已被明确认定和证实。李先生还在上诉法庭上声称,他通过与案件无关的徐先生向王先生发送了5万元费用,但没有否认他与徐先生有其他财务往来。无法确认。他寄给蜀国的金额与蜀王有关,他的上诉理由很难让人接受。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说明对于上海这座超级城市来说,交通始终是困扰城市发展的一大难题。为了完善交通管理体系,平衡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的关系,与北京等其他大城市不同,上海实行汽车配额拍卖政策。上海的私家车配额拍卖可以追溯到1986年。随着1994年、2000年相关政策的不断完善,上海于2008年开始引入无最低限价的网上竞价模式。随着竞拍人数不断增加,上海车牌价格不断上涨,而中标率却大幅下降。对上海品牌的需求催生了上海品牌代理拍卖市场,相关纠纷也随之出现。本案审理中,司法实践中认定委托卡片拍卖的行为构成委托合同纠纷,但对于合同的效力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如何认定代理拍卖的法律效力,是法院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合同无效情形的解释《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当事人以欺诈、强迫手段订立合同的;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团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三)以合法形式隐匿非法目的的行为; (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公布后,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除非该强制性规定不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否则该强制性规定并不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的民事诉讼无效。《民法典》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违反公共秩序、道德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继续认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解释,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及其常务委员会。不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也不以地方性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民法典》 考虑颁布后的例外情况,无效原则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例外情况视为有效。强制性条款类型的认定最早由石上官提出,强制性条款根据合同效力分为两部分,分为有效条款和禁止性条款,前者不具有法律效力。禁用它。后者旨在禁止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有效和禁止分别对应有效和可控,导致合同无效的违法行为属于有效类型,不导致合同无效的违法行为属于可控类型”。有些人认为是的。自此,类型认定成为内地法官判定是否违反强制性《带有性条款的合同效力认定标准》的依据。这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号规定,必须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生效强制规定与行政强制规定。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行政性质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合同有效。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生效强制规定和行政强制规定?关于这个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号文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特别是在考虑强制性规定保护的法益的种类和法律地位时,“强制性规定”指出了情形的性质。必须仔细判断。我们将综合考虑后果和交易的安全性来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并在书面判决中充分说明该决定的理由。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首先,如果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则该规定为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规定的内容如下。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引用的条款将确定直接合同无效。例如,第《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号第1条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审理类似案件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其次,对于不能直接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根据合同要素(标的物、程序、行为、标的物等)进行详细分析。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顾绍勇表示,合同的动机本身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履行或结果的无效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只是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只有联系。如果合同的动机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且合同的履行或者结果是由于违反强制性规定造成的,只有在确认该强制性规定无效时,才应确认合同无效,但除此之外,新还需要考虑保单持有人面临的情况和新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在法官裁量范围内适用合理法律,解释制度,兼顾各方利益。正如卡尔·拉伦茨所指出的,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是探索法律在现实法律秩序中的意义,只有考虑到历史立法者的规定意图,才能明确法律的标准意义。 (二)违反当地法律法规虽然当地法律法规明确排除在判定合同有效性依据的范围之外,但法院不能直接援引这些规定来判定合同无效。认为基于法规的合同一定是有效合同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它只会被视为违反当地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上位法原则为依据,或者其解释得到上级法认可,需要依据上位法确定合同效力的,应当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指导。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违反当地法律并涉及社会秩序、良好习惯或公共利益,则可能被视为无效,反之亦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监管违法行为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在监管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和道德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合同应被视为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某项规定是否涉及公共秩序和道德时,应当考虑该规定的标的物,综合考虑该规定的力度、保护交易安全、社会影响等方面,并在判决中提供充分的信息。 必须提供证据。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和道德,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根据我国民法界类型学研究方法,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道德的行为类型、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类型、道德侵犯、枪击行为类型、侵犯人权和人格尊严行为类型、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违反劳动保护行为类型。牟取暴利等在司法实践中,公共秩序和道德原则不是法律规则,需要法官进行创造性解释,并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以消除法律原则之间的内在差异。因此,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情况时,应本着促进贸易的原则,坚持审慎的态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个人利益、社会正义、良好实践、必须综合考虑合同的目的及其履行情况。考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等,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做出公正的判决。
2、代理拍卖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上海法院近年来审理的代理车牌相关法律案件概况,大部分诉讼发生在竞买人与拍卖代理公司或个人之间。所有诉讼均由法院根据寄售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于寄售合同关系的认定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该判决的效力存在争议。那个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中48314号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拍卖规则作出如下判决:上海品牌,你也可以参加拍卖师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且拍卖必须由本人主持。原告谭某在执业过程中,为他人进行上海品牌拍卖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明显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案最终因证据不足且代理招标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被驳回。此案上诉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其因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且未提及本次代理拍卖的利弊。这表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拍卖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尚未得出结论。本案中,法院在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黄某之间的纠纷中,基于以下理由认定该合同有效。首先,从《合同法》或《民法典》的角度来看,该法案被认为是有效的。委托代理拍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代理拍卖是指拍卖师根据多年的拍卖经验,预测价格和竞价时机,运用合理的技术工具等,遵守拍卖竞价规则,提高成功率。是指获得中标的过程。配额证明。这些鉴定人仅使用专有技术在国拍网站上完成牌照拍卖,不得通过颠覆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牌照。本案中,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代理许可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从事上海名牌拍卖业务,均具有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此类委托的情况下,合同的目的是获取许可限制的证明,通过正常的许可拍卖过程进行履行,无论从合同要件还是从法律角度来看,合同的有效性强制性规范,就是你不能否认性行为。其次,任何时候都不能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否定委托拍卖合同的效力。规范本市非营业性公交车运力管理的依据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实施的第《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号地方政府令。代表他人,要看是否有损害010-《规定》。3万,要看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要维护。一、拍卖寄售不违反《规定》。第《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号第十七条关于竞买交易要求规定:“竞买人必须遵守配额拍卖公告,按照规定程序竞买。”“严禁干扰系统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制度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典型的“7/18”袭击平民事件。虽然这是汽车牌照拍卖制度,但本案中的寄售拍卖自然不属于该制度。二、上海非经营性乘用车配额管理的目的是加强本市汽车整体监管,规范非经营性乘用车配额管理,有效控制汽车过快增长。明确表示交通压力的目的是实现城市的有效管理。
虎牌的价格较高,但考虑到虎牌对二手交易的严格限制,虎牌只具有使用功能,并没有太大的投资价值。目前,上海市对上海牌照发放的每月配额总量进行管理,为了避免价格过度上涨,拍卖价格设定为指导价。例如,2021年7月的配额数量为1万个。参加人数进一步增加。超过230,000 人,胜率4.7%。由于上海车牌数量和价格相对稳定,与上海的交通治理环境相比,上海车牌拍卖的市场规模相对较小。在新能源汽车积极推广的背景下,代拍成本逐渐降低,而上海品牌的代拍行为无法影响上海品牌配置的数量和价格,因此代拍行为无法上升到标准的水平。造成混乱。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认可该委托合同有效,并在原告代原告完成投标后,崇明法院因被告人李某应支付相关费用而作出上述判决。
三、本案审理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民法角度确认委托拍卖的法律效力,但拍卖人、黄牛等代理拍卖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近年来,上海法院主要审结与拍卖卡相关的刑事案件,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坏、诈骗等。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周茂猛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方式,破坏上海私家车报价拍卖网站服务器国百公司,该网站对网站服务器造成干扰,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木马恶意软件,但仍不允许周先生在网上传播。上海国百公司服务器的拍卖站点预计在其中5000多台电脑被周先生非法控制并用于攻击私家车,后果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诈骗案2017年11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案。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法院拍卖中拍卖一辆汽车,后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证明和上海非公车牌照,帮助他人取得该汽车的上海牌照。伪造商用乘用车信用卡。以保证金、拍卖费、上海牌照费、交易费、服务费等名义向受害人收取各种费用,属于诈骗罪。有人认为,拍卖商、“黄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从上述说明的内容来看,我们的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独家销售或限制经营等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情形。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按照法定处罚原则和法律不禁止的自由原则,代拍行为不构成严重社会危害,不构成刑事犯罪,不需要刑事处罚,并且不被视为犯罪,不应该成为惩罚。非法经营犯罪情况。从目前上海法院关于拍卖卡的司法情况来看,虽然没有出现与代理拍卖相关的刑事案件,但不可忽视的是,代理拍卖仍然存在混乱,定价机制的不透明和缺失也暴露无遗。是。代理拍卖缺乏诚信机制、缺乏监督体系等问题。近年来,围绕代理拍卖民事纠纷的增多,委托合同关系呈现出多种特征,司法实践中亟待进一步研究和规范指导。一审审理组织成员:蔡忠平、范雄凯、朱旺健来源|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责任编辑| 张乔宇声明| 转载请注明来源“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