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7月3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公布2011年1月8日第《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第《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号首次修订第二次修改于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制度。
土地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必须首先遵循计划。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种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一旦制定,不再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前,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详细落实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要求,统筹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布局,设立永久性基本农用地、红线。制定并实施生态保护。以及城市发展的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格局、规划用地布局、结构、使用管理要求等,并包括耕地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范围等要求。需要予以澄清和调整。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并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要合理确定新建建设用地规模,严格管理,提高土地经济先进水平,确保土地可持续利用。土地利用。
第四条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及变更。
(2)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
(三)土地条件。
土地调查结果须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从上到下的顺序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结果。
土地调查结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测量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定级评价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等级评价标准评价土地等级。当地土地等级评价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分类每五年重新评估一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提高土地管理水平。开展动态监测,配合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布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八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国家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镇建设用地内以及建设用地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占用耕地的,按照土地和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面积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根据负责开垦的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具备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条件的,必须按照规定开垦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中央财政缴纳耕地费,并安排资金清理新土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复垦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划拨。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还必须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并严格管理。补充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州、市需要流转耕地的,适用第《土地管理法》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空间规划规定的禁止围垦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活动。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地,从事植树造林、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署。按照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总体布局的要求,制定土地整治规划,保护耕地,提高经济效益。被制定。和先进的土地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规划,有计划地整治闲置、废弃土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补充建设占用耕地。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防治土壤径流和耕地污染,有计划地整治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采取改进确保土地,保护黑土等优质耕地,依法治理黑土等优质耕地,合理安排建设占用耕地用途。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被占用耕地耕层土壤更换为新开垦的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并用于改良土地的土壤。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指导和管理,防止耕地遭到破坏,设施农用地不再使用时,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林、草地、园地等农用地,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委员会决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有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有烂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未经许可在耕地上出租土地。禁止占用永久性基本农业用地发展林业、林果业,禁止挖塘开展水产养殖。
耕地优先用于生产粮、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将森林、草原、园地等耕地转为农用地时,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待续)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护工作负总责,其负责人是耕地保护的主要责任人。土地。各行政区域内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土地保有耕作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分配到具体土地。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农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规划和用途管理、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利用现有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利用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土壤污染,保证建设场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城乡建设和土地实际情况,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综合管理必须进行。推动现有城乡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土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管理制度,开展经济集约用地评价,促进土地利用。节约技术和节约土地模式。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用地年度供应总量、结构、时间、选址、用途等。我们正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采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配额方式取得的除外。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方式有多种,例如: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股份的评估。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应当通过开放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土地使用者的确定除依法通过承包方式外,还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是指国家从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得的平均土地净收益。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或者地质调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少占或者不占用耕地。
临时使用土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条件的使用土地。长期建设周期必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必须在临时使用期结束后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恢复使用状态,恢复占用耕地的种植状态。
第二十一条紧急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用地的,可以优先使用。其中,临时用地的,使用后必须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永久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许可手续。请在应急处置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并办理施工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土地,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依法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中规定的未利用土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农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乡建设用地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资源。其他部门应当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草案,并将申请方案批量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规划应当重点说明是否符合建设项目规划、土地空间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以及耕地补充情况。
耕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实际占用农业用地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的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且涉及永久占用基本农用地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必须得到它。不涉及永久占用基本农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核准、核准前或者申请前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初步审查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出具选址意见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应当一并办理,不得报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是。发布。
(二)建设部门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通报文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国务院批准。规划应当报人民政府。经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转用规划应当重点说明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适宜性、耕地补充等情况,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说明该规划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还需要说明可行性和可行性。请说明永久基地农田的划定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部门原则上必须一次性申请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依法申请建设用地。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阶段办理申请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期间确需调整用地范围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许可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地的,还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三节征地
第二十六条需要征用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定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地初步公告,并对征地现状进行调查。征用土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地预告包括征地范围、征地目的、土地状况调查安排等信息。征地预告应当采取醒目的方式,并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庄、村民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自征地预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催促植树、建设,对违反规定催促植树、建设的,不予补偿。做不到。
土地状况调查需要确定土地的所在地、权属、类型和面积,以及农村居民住宅、其他土地附着物、青苗等的权属、类型和数量。
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中,要全面调查研判征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识别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委会等被征地利益相关者的参与,评估结果成为征地申请的重要依据。 (待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评估。必须制定。和当前的土地测量。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地范围、土地现状、征地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搬迁对象、搬迁方式、社会保障等。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方案后,应当在被征用土地的乡(镇)、村庄、村民组内予以公告。必须至少30 天。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还应当明确补偿登记的方式、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听证会。应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决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协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必须签订搬迁协议。待征用土地。征地补偿和拆迁协议的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申请征地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准备工作后,方可提出征地申请,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征地的真实必要性,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征地申请依法获得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乡(镇)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 )将在规定期限内印发,并公布征收范围、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未达成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并公布区域综合地价,确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的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住房等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等,一定要确保补偿。只有全额支付并指定的资金才会被使用。未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征地不予批准。
第四节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根据经济效益、聚集性、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配置,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居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区、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要综合考虑农村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强调经济集约用地方向,科学划定农场范围。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当地村民组织提出申请。或村委会。宅基地申请经农村居民集体协商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在集体范围内公示。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国家允许进城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撤离。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等应当优先安排收回宅基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农场、农村居民在农场内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违反农村村民意愿强行转移房屋、非法征收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房屋、以征收房屋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的,禁止强迫当地村民这样做。从宅邸搬走。
第五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集体商业性建设用地布局和使用,合理布局,依法管理集体商业性建设用地规模,提高集体商业性建设用地的经济性和集中度。使用。
鼓励地方重大产业和项目集中使用商业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用于工业、商业或者其他商业用途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登记土地所有权,可以将其交付土地所有者。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并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土地所有者拟转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必须提出。明确土地边界地址、面积、用途、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土地所有者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制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计划,并依照集体经济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组织报送。书面意见应当在转让、租赁前10个工作日制作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规划不符合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自收到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者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变更。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规划内容包括土地边界、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明确提出。内容。
第四十一条土地所有者应当通过经营性建设用地批量出让、租赁或者其他计划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约定土地边界、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说明以下内容。使用条件、成交价款支付、土地交接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提前收回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和续展等协议内容、所附文件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未依法载明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范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缴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房地产的权属和使用依法登记。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交换、投资、赠与、抵押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者。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