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发布日期:2019-08-26 实施日期:2020-01-01 尚未生效
法律修正案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句子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本法是加强土地管理,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了促进经济发展而根据宪法制定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劳动者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制度。也就是说,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政府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珍惜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采取措施防止非法占地。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利用管理制度。国家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的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范建设用地总量,实施耕地专项保护。前款所称农业用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农用水地、养殖用水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建设用地是指用于修建建筑物的土地。建筑物和未利用地包括城乡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点以外的土地。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指定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检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8号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受到人民政府的表彰。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除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划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一个村有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内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组织所有或者经营管理,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则由村民组织经营管理。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必须依照不动产登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森林、草原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在农村集体内部实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对于荒山、荒沟、荒山、荒海岸等,不宜采用国内承包方式,但适宜于造林、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农户签订的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承包期为30至70年,耕地承包期结束后可延长30年合同期满。草原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森林承包期满后,应当依法延长。国家所有的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绿化、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土地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基本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整理和资源环境保护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类建设项目用地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根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管理指标,耕地数量不得超过管理指标。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指标,不得低于:管理指标由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以下原则制定:(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要求,严格控制用地;(二)严格控制永久性基本农用地用地;(二)保护农用地,严格控制用地。非法占用农用地。 ——农业建设,(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四)调整城乡生产、生活和生态用地、农村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布局,(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环境和保证土地可持续利用;(六)保证占用耕地和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布局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优化结构布局,提高空间质量和效益。那片土地。太空探索和太空保护。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种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一旦制定,不再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要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划分用地区域,根据土地利用情况确定并公布每块土地的用途。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经各阶层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人口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综合规划,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自治州(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设区的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最大限度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尽量避免占用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规划、集城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不得相关。由综合土地利用规划定义的城市。在城市规划区、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开发利用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江河、湖泊、水库、蓄洪区、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开发利用规划,满足排洪要求。江河湖泊的蓄洪、漕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统筹管理。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类似,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统计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按照国家批准文件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理事会。建设能源、交通、水利设施或者其他基础设施需要变更土地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文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结果、土地利用规划和国家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公布土地统计数据。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报告、迟报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的信息。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公布的国土面积统计数据,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综合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测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
政府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非。政府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允许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占多少耕多少”的原则,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复垦与占用的数量和质量相应的耕地,并承担。属于耕地的,不具备耕种条件的,或者耕地不符合要求,需要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耕地费直属中央政府。专项资金用于开垦新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地规划,监督耕地占用单位按照规划耕种耕地,或者按照规划组织耕地耕种。然后我们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对新开垦的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进行土壤改良,可以要求使用分层土。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超标。即使减少,质量也不会下降。耕地总量减少的,国务院责令限期开垦与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对应的耕地;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国务院命令。在给定时间内组织补救的组织。新开垦、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验收。如果部分省、直辖市实际缺乏储备土地资源,且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数量的,国务院将减少批准应用于。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农用地,减少本辖区内的耕地面积并复垦。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根据土地利用综合规划确定为永久基本农用地,受到严格保护。 (一)粮、棉、油脂、糖等重要农业生产基地内经政府批准的项目。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二)具有良好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设施,并正在进行改建规划的耕地。 (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育实验田;(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划归永久基本农用地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业用地一般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耕地面积的80%,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际表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状况。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在乡(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用地实行地块化,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用地数据库登记,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和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用地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诚然,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要建设项目选址时,很难避免永久性基本农田,涉及农田转用或征地时,需要国家审批成为。理事会。禁止擅自调整地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逃避基本农用地永久转农用地或者征地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引导轮作休耕,改良土壤,增加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治土地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采取措施防治。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有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有烂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未经许可在耕地上出租土地。禁止占用永久性基本农业用地发展林业、林果业,禁止挖塘开展水产养殖。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废耕地。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未使用,具有耕种和收获能力的,原耕种该耕地的团体或者个人或者土地使用单位免征耕地。必须重新开始种植。可以组织耕种;超过一年未开工建设的;连续两年不使用土地的,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县级土地,土地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恢复农业需全部上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取得的闲置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土地,对适宜开发的,应当优先开发。被优先考虑。它被开发为农业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未利用土地的复垦,必须在土地利用综合规划确定的可复垦面积内,经科学论证、评估,并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湖沼开垦耕地,禁止侵占河滩。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开垦损害生态环境的土地,有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地从事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开发部门或者个人,可以可以长期使用。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开发,提高耕地质量,提高耕地效益。增加。开发土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恢复闲置、废弃土地。
第四十三条
因开挖、沉陷、占用等原因造成土地损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不具备复垦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土地必须被开垦。支付垃圾填埋费并仅用于填埋土地。复垦土地应优先作为农用地。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性基本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须经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综合规划确定的市政建设用地范围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实施规划的建设用地的,必须改变原土地用途。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务院的规定,批量建设建设用地的,应当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管机关批准。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综合规划中规定的城市、村、镇将永久性基本农用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央直属地方政府。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共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征收: (一)军事、外交所需的土地; (二)政府资助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需要用地的基础设施; (三)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政府组织实施的防灾、减灾、文化财产保护、地方综合服务、社会福利等。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雄保护等公共目的, (四)政府组织的扶贫、移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所需用地;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大规模区域开发建设所需用地;土地在县内的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规定可以征收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综合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也适用。应纳入本条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年度发展计划第五条规定的全部区域的开发,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下列土地征用,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用地; (二)永久基本农用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农用地转用经国务院批准的,须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无需单独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经国务院批准的,须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无需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审批手续必须同时办理。曾有征地审批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再需要设立征地审批机构的,应当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超出权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时,必须对被征收土地的现状进行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征收范围、征地现状等。被征收土地的土地、征收用途、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社会保障等情况,应当在乡(镇)、村庄、村民小组内进行公示,听证时间不少于30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委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并批准。这个计划应该被修正。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听证会的结果做出决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并附具产权证明文件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核算并执行相关费用,确保足额支付,并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签订补偿、搬迁等协议。需要。如果具体情况确实难以达成一致,应在征用时如实申请解释。相关准备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用土地。
第四十八条
要对征地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使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得到保障。征收土地的,必须依法足额、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住房及其他土地附属物、青苗补偿费。您还必须缴纳土地的社会保障费。 ——被征地农民必须得到安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并公布区域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域综合地价时,综合考虑土地原有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量、土地区位、土地供求、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否则需要调整。它至少每三年重新出版一次。征用农用地、土地附着物、青苗等以外的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农村居民住房方面,尊重农村居民意愿,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采取整理住房、新建住房等措施,改善他们的居住环境。 公平合理的补偿应提供。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对因征收产生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给予补偿,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权和合法房屋所有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费补贴。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其成员公开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支持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搞开发、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建设大中型水利工程、水电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居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等考虑并提出建设用地事项。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部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附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审批权限的县级提出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部门使用国有土地,必须通过出让或者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能够。 (1) 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2) 城市用地基础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3)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其他政府支持领域用地(4) 其他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或者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有偿土地使用费等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状态.可以使用.理事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费,中央财政返还30%,地方人民政府留存70%。具体使用控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时,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原批准该土地使用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请批准。其中,改变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报批。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共有土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许可。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后,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进行旧城区改造并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届满且土地使用者(3)因单位注销,原划拨国有土地因搬迁等原因不再使用。 (4)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经批准报废。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恢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性工程、农村居民住宅等建设,应当依据村镇和集城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施工现场如下。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审批。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综合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举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参股、合资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做。申请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由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审批由地级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审批机关办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符合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法的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设立企业的建设用地应当严格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的行业、经营规模另行制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庄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性项目需要用地的,必须经乡审核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批机关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套住房,房屋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人均土地较少、无法保证一户拥有住宅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尊重农村居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保障农民拥有住房。您的住宅物业的所有权。家庭所有权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农村居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