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821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事法律的时效规定如下:
1. 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以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为依据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已存在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后继续存在的,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有例外。
第三条以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为依据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除明显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以外,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规定原则性规定,民法典有特别规定的,适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对审判说理可以另行规定。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决定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 追溯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因侵犯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民法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归债权人所有的,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适用民法典第428条。适用民法规则。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即使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有效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码适用。
第九条民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订立格式条款的当事人未履行要求或者说明义务的,或者涉及确定格式条款效力的其规定,适用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十条民法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民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可以,但是有规定。因民法第五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项及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当事人请求解除其权利义务时。合同适用民法第五百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十二条民法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继承人在民法施行前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对继承人是否丧失权利有争议的,继承时,适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民法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有争议的,适用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适用民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在民法施行前死亡,无继承财产或者受遗赠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第二条和本法第一条的规定。第1128 章第3款之规定,但民法施行前已处分财产者除外。
第十五条遗嘱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拟定印刷遗嘱,当事人对遗嘱效力有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在民法典施行前遗产转移的,在此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法。不包括加工品。
第十六条因受害人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化、体育活动造成损害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因受害人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采取扣押侵权人财产等措施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第十八条民法施行前,因非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未受赔偿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因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3. 连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的,合同继续履行至民法施行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的履行,适用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适用民法典第三部分第四章和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民法施行前租赁期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施行后租赁期届满的,不支持这一主张。该法施行后,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十二条民法施行前,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双方分居满一年后,一方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适用民法。
第二十三条(一)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并在民法典施行后、死后又立立新遗嘱,因多份遗嘱内容相互矛盾而发生争议的。准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损害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或者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撤销权人在民法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的情况,且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执行撤销权人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撤销权终止。第2 条规定了行使终止权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以民法施行前婚姻是强迫婚姻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适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权利。的取消。
第二十七条民法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的,自履行主要义务之日起不满二年的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未满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届满未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法律。主债务履行期限自民法施行之日起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与法。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825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院实践,制定本解释。
1. 一般规定
第一条持续、频繁的家庭暴力,可视为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规定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同居,是指配偶与异性配偶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以夫妻俩的名义。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作出驳回诉讼的决定。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惯用聘礼的,有下列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但不住在一起。
(三)婚前支付,给支付人生活造成困难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 婚姻
第六条男女依照民法第一千四十九条规定新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满足结婚的实质性条件时起计算。在民法中。
第七条未依照民法第一千四十九条规定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号颁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均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视为事实婚姻。婚姻。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号通知发布施行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婚姻条件的,人民法院通知其申请重新结婚登记。 应该。未重新办理婚姻登记的,依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男女同居,未依照民法第一千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死亡,另一方作为配偶主张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第九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登记的婚姻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
(一)重婚罪归咎于当事人和基层组织的近亲属。
(二)因未达到结婚年龄而与未达到结婚年龄的人的近亲属的;
(三)因禁止结婚的家庭关系而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第十条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婚姻的法律效力已届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它。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宣告婚姻关系的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受理。
质疑婚姻有效性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必须依法作出判决。
如果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费,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文件;调解不成的,立即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经审理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婚姻无效,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案件和确认宣告婚姻关系请求的,应当在请求确认无效案件判决后审理离婚案件。婚姻已经决定了。
第十四条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遗属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双方为被告。
如果其中一方死亡,尚存的配偶将成为被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当事人因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婚姻无效情形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缺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为人威胁损害对方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违背对方真实意思强迫结婚的,处可以考虑。依据《民法典》第1000 条“胁迫”第052 条的犯罪。
以胁迫为由寻求撤销婚姻的人只能使受胁迫一方成为婚姻的一方。
第十九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
当事人受到胁迫或者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称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或者拟宣告无效婚姻,经法院确认无效或者宣告无效的,自始无效。或判定为无效。遵守法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没收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判决书送交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婚姻被认定无效或者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有,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视为共同财产。
3. 婚姻关系
第二十三条丈夫以妻子擅自堕胎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夫妻之间就是否生育及其关系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不支持这个。离婚生效,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收入,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取得的财产性收入。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共同财产”:
(一)一方以动产投资取得的收入。
(二)男女双方实际领取或者应当领取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实际领取或者应当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和破产重整补偿。
第二十六条结婚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取得的收入,除利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婚前租赁、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并支付合理价款后办理房产登记的,另一方应当:那。即使房屋恢复原状,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双方结婚前,父母双方投资购买房屋的,该投资不得作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向双方明确表示该赠与。被视为礼物。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的,按照协议办理。依据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原则。
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伤残津贴、医疗津贴、生活津贴等属于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31条第1063条规定,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存续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或者分享另一方的,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取消赠与,另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在登记拥有财产的变更之前赠送礼物。当事人请求责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该贷款将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捏造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即使第三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书、调解书涉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当事人主张自己对夫妻连带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且根据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件规定,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该是这样。
第三十六条丈夫或者妻子死亡的,未亡配偶应当承担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连带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方当事人知道该约定的,由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亲子关系
第三十九条父亲或者母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认亲子关系,并提交必要证据证明的,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拒绝检验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经认定,当事人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父母与成年子女提起诉讼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验证父子关系是否已建立。
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民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在校成年子女受过高中以下学历,或者无主观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可以考虑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赡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或者父母双方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要求。
第四十四条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离婚,对不满两岁的子女,按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则办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长期传染病或者其他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且不得与儿童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父亲虽具备抚养条件,但不履行抚养义务,要求子女与自己共同生活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不宜与母亲同住的。
第四十五条父母同意由父亲直接抚养不满两岁的子女,且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父母双方请求直接抚养年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一方可以优先考虑:
(一)已接受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随着儿童寿命的延长,生活环境的变化对其健康成长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
(三)没有其他子女,但对方有其他子女的。
(四)即使与孩子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但对方患有长期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可能损害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也不适宜。与孩子一起生活。
第四十七条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有抚养意愿并有能力协助的除外。这被认为是父母直接抚养孩子的优先条件。
第四十八条父母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同意直接轮流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赡养费通常按月总收入的20% 至30% 支付。如果您负责支付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子女抚养费,比例可以酌情增加,但一般不应超过您月总收入的50%。
如果您没有一定的收入,您可以参考上述百分比作为参考,例如当年的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来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特殊情况下,上述比例可酌情增加或减少。
第五十条子女抚养费应当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
第五十一条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其子女抚养费可以用其财产抵扣。
第五十二条父母可以约定由其中一人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人全额支付子女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能力明显无法支付子女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期限原则上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主要生活来源为劳动收入,有能力维持所在地区现行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支付子女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继父、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已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亲生母亲。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子女请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必须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与孩子同住的人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残疾而无法照顾孩子时。
(二)抚养人忽视抚养义务、虐待儿童或者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3)年满8周岁的孩子愿意与对方共同生活,且对方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七条父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向有支付能力的父母一方请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子女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实际患病或者就学需要超过初始数额的;
(三)如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补充的。
第五十九条子女变更姓氏的,父母不得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如果父母未经许可将孩子的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的姓氏,并发生争议,将责令将孩子的姓氏改回原姓。
第六十条离婚诉讼中,双方均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事先决定暂时抚养子女。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拒绝履行或者阻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决定、调解书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此为基础采取。
5. 离婚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法请求取得监护资格。被撤销并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监护权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义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离婚情形的,应当以当事人的过错为由判决禁止离婚。不得降低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军人重大过失”的,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项前三项规定判决。当疏忽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书不包含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已经履行生效判决、裁决、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请求中止会议的,人民法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当中止会议。必须取消。依法判决:中止探望的情况解决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恢复探视。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和其他负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责任的法定监护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探视。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可以对拒绝支持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交换行为不能撤销。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通过协商离婚或者离婚调解,向人民法院协议清偿财产和债务,但当事人不离婚且一方放弃离婚程序的,由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债务清偿协议将根据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生效并审理。
依据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男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登记后,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后悔,请求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以军人名义支付的复员费、自营职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分割的,按照年平均收入乘以婚姻关系计算期间应成为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数额,是指将上述经费总额按年度平均分配给军人的数额。具体年数是士兵平均寿命70岁与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值。
第七十二条夫妻分割股票、公司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难以分割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由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划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审判将按如下方式进行。有下列情况的,将分别处理:
(一)配偶双方同意将其部分或者全部投资转让给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且所有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转让比例和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后,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出资资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通过财产转让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且在同等条件下不接受其出资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股东。公司。
前款规定的证明股东同意的证据包括股东大会材料或者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声明。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当事人在合伙公司中投入的资金,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配偶一方依法取得合伙人资格。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所得财产可以分割。
(3)如果其他会员不同意转让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退出协会或减少部分资产的,清算后可分割财产。
(四)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不行使优先权、不同意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或减少其部分财产权益,则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 它被视为一个事物。配偶双方依法取得伴侣身份。
第七十五条夫妻双方以其中一方的名义投资创办个体工商户,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的个体工商户财产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管理企业的,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二)
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 第十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条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一条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第四十四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 关注©山东高法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法眼观察、法务之家等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 2021.3.1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全文发布!夫妻一方透支信用卡造成大额欠款,谁来还?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如何提交法院才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