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国家工商总局)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改;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活动,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号等法律法规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拍卖师依法登记。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设立拍卖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部门审查(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号、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号) )。 必须是。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务,领取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证。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财物或者其他方式收受贿赂,获取业务的。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对拍卖品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员信誉的行为。
(四)以非法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拍卖师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竞买人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也可以委托他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产权。
(七)聘请拍卖参与人以外的人员主持拍卖活动。
(八)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拍卖活动中,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
第七条禁止投标人存在下列恶意串通投标行为:
(一)双方同意降低拍卖价格的。
(二)双方商定拍卖价格;
(三)双方同意买方或者双方同意排除其他投标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 交易价格将私下协商确定。
(二)拍卖师违反客户保密规定,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最低价的。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九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举办或者参与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拍卖。
第十条拍卖人不得以保守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的秘密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经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