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置
第三章行政处罚执行机构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节正常程序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依照宪法的规定。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
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命令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减少其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执行,适用本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命令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本法规定,由行政机关依照下列程序执行。此法。
第五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述和抗辩,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置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1) 警告、通知和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产。
(三)暂时吊销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就业等。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法律可以规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个人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除限制个人自由外,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需要作特别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为范围和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内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但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行政处罚以达到执法目的。如需追加行政处罚,需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向制定机关提供书面说明。行政规章备案时应当说明附加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地方政府法令可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但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范围必须在一定范围内。
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但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行政处罚进行补充,以促进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如需追加行政处罚,需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向制定机关提供书面说明。附加行政处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备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范围,可以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中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制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违反行政命令的行为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定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的最高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法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程度和行政处罚的范围内作出特别规定。
在缺乏立法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违反行政命令的行为规定以警告、通报批评或一定罚款等形式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价,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精细类型、金额等建议。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执行机构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危机处理、农业等领域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
限制个人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设立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机构必须公布授权委托书。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分,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委托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二)配备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技术鉴定的,应当提供组织相应技术检查、技术鉴定的条件。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移交给所在地的乡、镇、准人民政府。基层管理迫切需要做到这一点。 - 能够有效开展演**并组织定期评估的地区办事处。该决定应公开。
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要增强执法能力,在规定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执行行政处罚。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和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健全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有两个以上主管行政机关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管辖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报告并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直接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协助。协助事项属于请求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必须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的移送和接收,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要求退还、赔偿外,一律没收。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金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两次以上。如果同一犯罪行为违反了一项以上的法律规范并应处以罚款,则将适用较高的罚款。
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监护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遵守纪律。如有违法行为,将依法减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精神残疾人或者精神残疾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其监护人应当严格进行监测并下令治疗。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智力障碍人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欺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承认行政机关不知情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取得成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减轻或者减轻其他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首次违法且不良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无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减轻相应刑罚。
侵权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款的,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或者行政机关尚未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罚款应当抵减罚款了事。不再对有关人员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违法行为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或者经济安全,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延长处罚期限。将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继续或者继续的,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有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的,处罚较轻或者不认定违法的,适用新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根据或者实施单位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律程序,构成严重、明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指控理由、实施程序、救济途径等信息应当公开。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命令,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机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做不到。强加的。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纠正违法事实的,必须保证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安装合理、标志清晰。进行了确认必须在社交公告中报告位置。
电子技术监控装置记录的违法事实必须真实、清楚、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必须对记录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未审查或者审查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并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便利当事人调查、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享有的代理权、辩护权不得限制或者模糊。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的数量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的,必须辞职。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的,有权申请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的,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在做出决定之前,调查不会停止。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诉、申诉的合法权利。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代理权和辩护权。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考虑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1) 书面证据。
(2)实物证据。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 各方声明。
(七)专家意见
(八)检查记录和现场记录。
证据必须经核实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书面、视听等形式记录、保存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宣告、执行的全过程。
第四十八条对社会有一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公布。
依法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发现违法、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发生大规模传染病疫情等紧急情况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违反应急处置措施的行为,控制、减少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损害。并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执行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违法行为确实、有法律依据的,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对企业等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根据组织的不同,行政处罚可以当场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编号填写行政处罚决定表,并于当场交付当事人。现货。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罚款数额、罚款时间、地点以及提出申请的途径和期限。行政上诉。应当写明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节正常程序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立即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进行必要的检查。
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执法人员索取执法证明。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搜查、检查。
当事人或者关联方应当善意答复询问,配合调查检查,不得拒绝、干涉。必须作出记录,以供查询或检查。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收集证据的方式,证据存在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风险的,行政机关可以负责登记、收集。经本人同意提前保存。在此期间,当事人或当事人不得销毁、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调查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考虑调查结果,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行为确实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无法证明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违法行为严重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综合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审查负责人未经法律审查,不得作出决定:不会发生。或者如果未通过考试: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与当事人或者第三方重大权益直接相关并已经履行裁决程序的。
(三)本案诉讼难度大、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审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首次从事与行政处理决定有关的法律审查工作时,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资格。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期限
(五)申请行政申诉、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
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出席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010的相关规定,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0000。
当事人同意并签署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通知处罚。除非当事人拒绝听取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否则不会确定行政处罚。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理决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请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请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1)罚款金额较高。
(二)没收大量违法所得,并没收有价值的违法资产。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的;
(四)停产停业、停业整顿、限制就业。
(五)其他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构主办的听证会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组织:
(一)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通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前至少七日将听证的日期、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三)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依法保密的事项除外。
(四)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侦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审判长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撤销。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名或两名代表参加听证会。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听证会或者擅自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行政机关应当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行政机关将终止听证会。听力做。
(七)举行公开听证时,侦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进行答辩、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签字或盖章前,必须将核证副本提交给当事人或其代表核实。当事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组织者应当在会议记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听证后,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因当事人经济情况需要缓缴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经行政机关许可,可以缓缴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与罚款征收机关应当分开。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收取罚款并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100元以下罚款。
(2)如果不当场领取财产,后续执行将会困难。
第六十九条在边远地区、水体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适当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到银行办理。通过系统缴纳罚款有实际困难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征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开具的专用发票。直属中央政府。对于中央直属案件,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除非财政部统一出具专门票据。
第七十一条公安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移交行政机关。 水上现场征收的罚款将在两天内移交给行政主管部门。罚款须在落地之日起二日内缴纳至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未按时缴纳罚款的,每日加处罚款3%的罚款,加收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二)依照法律规定拍卖、处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转移冻结的存款、汇款缴纳罚款。
(三)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方式。
(四)按照第《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号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或者处以罚款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处以罚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停止执行。有法律规定事由的,应当中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上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上诉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计算附加费的数额。
第七十四条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违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所有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产拍卖的收益必须上缴国库,任何政府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扣留,不得私下或秘密分配。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拍卖违法财物等没收的资金,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与决定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评价挂钩。财政部门应当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房地产拍卖资金等,但依法应当退还、补偿的除外。必须不。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情况审查评估,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质疑、举报,发现错误需要纠正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主动纠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程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有关佣金处罚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无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提起诉讼条件,未及时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未使用罚款、没收财产文件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出具的罚款、没收财产文件进行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报告。有关机关有权没收、销毁违法使用的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行征收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征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所得的,退回机关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并依法追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构成严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损毁查封、没收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财产损害、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编辑:李娜 审核:钱洪涛 终审:于衍来